|
| 医政监督员章程(草案) |
| |
|
【分类号】
2360069007
【时效性】 有效
【颁布日期】 900418
【失效日期】
【文号】
【题注】 |
【标题】 医政监督员章程(草案)
【颁布单位】 卫生部
【实施日期】 900418
【内容分类】 医政类
【名称】 医政监督员章程(草案) |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工作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保证有关医政工作政策和法 规的贯彻落实,及时了解和掌握医疗工作的动态,促进医德医风建设和医疗服务质
量的提高,特设医政监督员,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医政监督员是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聘请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进行监 督检查的医政管理人员。医政监督员队伍是国家医政管理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
第三条 各级医政监督员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
| 第二章 组织和聘任 |
|
第五条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条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
| 第三章 资 格 |
|
第九条 医政监督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心医政管理工作,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自愿从事医政监督员工作;
二、熟悉有关医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医政管理的知识和经验;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遵守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四章 任务和职责 |
| 第十条
各级医政监督员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各项有关医政工作的法律、法规、 政策及卫生行政部门的指令,在本辖区内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医政监督员有权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工作和服务质量、服务态度 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医政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 验执照或资历证明以及医疗原始记录等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
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医政监督员对违犯有关医政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提出行政处理建议,并呈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医政监督员要随时深入所分工负责的医院,调查研究医院管理、建 设发展、医德医风建设和医疗质量方面的问题,并深入医院所服务的社区内的群众
,调查医疗需求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医政监督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情况,并对医政管 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情况同时抄送当地医院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医政监督员在工作上要与当地医院评审委员会密切协作,其调查结 果和建议可供医院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医院时参考。
第十七条 医政监督员有权要求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其提供有关医政工作的文 件和法规等参考资料。
|
| 第五章 管 理 |
|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同级医政监督员进行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医政监督员学习有关医政工作的政策、法 规和制度,交流学习经验,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政监督员的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者给予 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任期已满或因其它原因被免去医政监督员职务者应交回医政监督 员证件,并同时作废。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向医政监督员支付报酬,可酌情支付 医政监督员必要的交通补助费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
| 第六章 附 则 |
|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章程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